时间:2020-08-23
关于第33620560号“超人小霸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685号
申请人:罗子健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20560号“超人小霸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5571212号“超人小霸王”商标、第32710742号“超人小霸王及图”商标、第20865972号“小霸王 小霸王及图”商标、第32034569号“小霸王 小霸王XIAOBAWANG及图”商标、第18304925号“小霸王”商标、第659593号“小霸王XIAOBAWANG及图”商标、第5176318号“小霸王XIAOBAWANG及图”商标、第906581号“小霸王及图 ”商标、第5430092号“小霸王”商标、第13650666号“小霸王”商标、第7183090号“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在先注册由“超人”系列商标,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四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四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消毒碗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电炊具消毒碗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申请商标“超人小霸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中的显著识别汉字“小霸王”,且整体未与之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