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第34878334号“十点电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720号
申请人:厦门十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78334号“十点电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00023号“十点伴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706617号“十点夜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468835号“十点夜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大力宣传和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处于申请中,权利不确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品牌介绍、所获荣誉、线下活动、广告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量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部分驳回决定已生效。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在电子记事器、动画片商品上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量具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电子图书阅读器商品外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十点电影”与引证商标二“十点夜读”、引证商标三“十点夜听”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电子图书阅读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电子图书阅读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电子图书阅读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