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第35039174号“乏味farwa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435号
申请人:湖南彩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39174号“乏味farw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其与上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17474号“乏未”商标、第33024540号“乏未”商标、第8862552号“惠之潮 FADWAY”商标、第28886169号“FAWAY”商标、第32082695号“菲妳爱 FAR & AY”商标、第28874525号“FAWAY”商标、第13179228号“far Awa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但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整体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标识,且无论引证商标五是否有效,均不会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
申请商标中的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读音、汉字构成、字形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中的外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在读音、字母构成或含义等方面亦有相似之处,申请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化妆品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分别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