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VAT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35643191号“AVAT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979号

       

      申请人:二十世纪福斯电影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43191号“AVA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第79330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331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一提起的撤销申请书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经审理决定继续有效,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故引证商标一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