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第1981975号“OMN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08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麦瑞斯研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畅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1975号“OMN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149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06月01日至2018年05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在“光学数据媒介”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光学数据媒介”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交予申请人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以复审商标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的网络页面;
2、以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的网络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持续、公开的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的商业使用。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分销协议;
2、2017版“OMNI”光盘;
3、代理证明;
4、产品宣传彩页。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5、产品订货单及增值税发票;
6、产品销售单及对应增值税发票;
7、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光学数据媒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地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通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03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光通讯设备;光学数据媒介;分线盒(电);程控电话交换设备”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于2003年09月28日转让至上海畅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光学数据媒介”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光纤跳线;光纤盒;电缆;光盘”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上述商品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数据媒介”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光纤跳线;光纤盒;电缆;光盘”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视为复审商标在“光学数据媒介”商品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光学数据媒介”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