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第34792745号“91租车91CAR RENT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883号
申请人:四川城市绿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92745号“91租车91CAR REN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133694号“www.91.cn”商标、第13232892号“91及图”商标、第33748705号“91设计”商标、第34723448号“91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很多都获准注册,请求按照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档案、实际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