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984947 - 商评字[2020]第0000032879号 - 申请人:大理植蓝染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33984947号“CHEEL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879号

       

      申请人:大理植蓝染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84947号“CHEEL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259610号“CHEELAI”商标、第11801825号“橙兰CHEN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使用材料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商业管理辅助;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为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引证商标二在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其所有人不服该撤销决定,向我局提出复审,目前该复审案件仍在审理中,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外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合、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