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第36736643号“NIMB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571号
申请人:时光旅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36643号“NIMB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3766号“NIMB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8月30日针对引证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尚处于商标局撤三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相同,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