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第35705143号“AVISI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568号
申请人:虹光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05143号“AVIS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84153号“AIVIS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第12085002号“AB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78086号“AV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80479号“AE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AVISION”已在第9类电脑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9月23日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首尾字母构成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影像处理芯片、集成电路用晶片、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电池充电器、半导体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传输设备、带有线性图像传感器的照相机、照相机(摄影)、数码相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电池充电器、半导体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AVISION”商标已在第9类电脑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线传输设备、带有线性图像传感器的照相机、照相机(摄影)、数码相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