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第14339991号“Fonso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00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恭谨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39991号“Fonso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229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杭州恭谨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品截图;
2、店铺信息;
3、“Fonsoi”商标在第三方平台销售记录、客户评价及后台销售统计;
4、质量检测报告;
5、天猫商家体检报告;
6、部分商品电子发票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未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20日。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17年7月6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5月25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涉及的商品为“内衣”商品,其提交的证据3中在第三方平台的销售记录处于指定期间内,显示商标为“Fonsoi”,在案亦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图片、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电子发票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案合理推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内衣”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商品与“内衣”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内衣”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服装;童装”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商品上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游泳衣;骑自行车服装;雨衣;帽子(头戴);婚纱”其余商品,因此,尚无证据证明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