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 to m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35120212号“O to m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425号

       

      申请人:上海反享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胜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20212号“O to 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其与上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02268号“tome及图”商标、第11910179号“唐密 TOME”商标、第27940511号“otome”商标、第32607418号“讴朵美 otome”商标、第33666136号“TOME BEAUTY”商标、第15247195号图形商标、第162024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有其它类型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此外,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且前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丧失在先权利,故二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取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读音、字母构成、字形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亦相似。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共存于广告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