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仕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20921052号“金仕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820号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榆林金仕元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20921052号“金仕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135855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03186号“今世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第1083782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独创并经长期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刻意复制和抄袭,容易误导公众,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继续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驰名商标的裁定;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图片;经销合同及销售发票;产品图片;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财务审计、纳税资料;活动照片或发票证明;参观、调研图文资料;维权证明资料;异议复审、争议裁定等;质量检测报告;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报告;被申请人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9类货物递送等服务上,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详见《商标公告》第1631期。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金仕元”构成,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的中文“今世缘”及引证商标二中文“今世缘”文字构成、含义存在明显差异,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递送等服务项目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白酒商品分属不同领域,服务与商品之间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无密切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提其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尤丽丽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