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杨 CHENY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33962918号“晨杨 CHENY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417号

       

      申请人:内丘晨杨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62918号“晨杨 CHEN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与上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5812号“CHEN YANG及图”商标、第22825020号“晨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是典型的商标囤积公司,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的商业信息、引证商标二注册人的商标注册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均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读音、汉字构成、字形、含义等方面亦相近。申请商标若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于“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经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