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诗汉顿.净水 AsHanD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22405885号“阿诗汉顿.净水 AsHanDu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818号

       

      申请人: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睿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乡县阿诗汉顿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1日对第22405885号“阿诗汉顿.净水 AsHanD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1335286号“汉斯顿 Hunsd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专利申请证据;产品认证证书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宣传和推广证据;荣誉称号证书;公益资料;知名度证据材料;持续使用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被我局驳回在供暖装置、水冷却装置、热气装置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文字“阿诗汉顿.净水”、“AsHanDun”和图形经一定设计组合而成,其中文部分中起显著认读的“阿诗汉顿”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汉斯顿”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其字母部分“AsHanDun”与引证商标字母部分“Hunsdon”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水净化装置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在水净化装置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申请人在案证据主要是其在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水净化装置外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形成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净化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尤丽丽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