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第29495473号“美莱易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817号
申请人:上海美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充美莱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1日对第29495473号“美莱易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美莱”商标由申请人创立并持续使用于“医院、美容院、整形外科”领域,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784876号“美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关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使用、推广及新闻媒体报道“美莱”商标的情况;许可备案通知书;审计报告;驰名商标认定通报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8日申请注册,被我局驳回在医院等服务上的注册,在康复中心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后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美莱易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文“美莱”,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的重合性,属于密切关联服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新闻媒体报道、商评驰字【2015】15号文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医院等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美莱”为臆造词汇,本身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故其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服务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对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尤丽丽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