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第18781839号“台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819号
申请人:浙江台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传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溪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18781839号“台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台谊”是申请人字号和核心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已成为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191576号“台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据偶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说明书;相关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箱(电)等商品上,后于2017年2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文“台谊”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中文部分“台谊”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领域等方面存在较密切的联系。考虑到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多年,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浙江省,加之,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与引证商标图形完全一致的图形商标,故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另一方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数为单方证据,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上述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配电箱(电)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已在先使用“台谊”字号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尤丽丽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