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431832 - 商评字[2020]第0000035626号 - 申请人:深圳市有关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34431832号“有关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626号

       

      申请人:深圳市有关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31832号“有关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72430号“有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53355号“有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名义变更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为同一主体所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有关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有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智能戒指(数据处理)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智能戒指(数据处理)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