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第20301188号“姚火妃扑克YAOHUOFEI
PLAYINGCARD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596号
申请人: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鑫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义县炫彩印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7日对第20301188号“姚火妃扑克YAOHUOFEI PLAYINGCARD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生产文具的上海知名企业,“姚记”品牌已经在国内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055124号“姚記”商标、第9100870号“姚記”商标、第3727455号“姚記”商标、第4569398号“姚记及图”商标、第4569396号“姚记及图”商标、第3155938号“姚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四、五、六的图形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四、五、六的图形在表达方式上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会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都从事“扑克”生产行业,是同行业从业者,均位于长三角经济区,被申请人应当明知申请人企业及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若准其使用将在市场中产生不良影响,扰乱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综上,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简介;2、荣誉证明;3、宣传资料、产品图片;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地域分布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姚记”商标构成驰名的事实。二、争议商标与第853489号“姚記”、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没有任何的恶意性,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也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
申请人曾于2018年2月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其申请理由为:一、申请人是我国扑克生产行业的知名企业,其名下的“姚记”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53489号“姚记”商标、第3155938号“姚记及图”商标、第3727455号“姚记”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及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争议商标经我局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18854号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先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扑克牌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生效的无效宣告裁定已认定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商品与第3155938号“姚记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六)、第3727455号“姚记”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我局对申请人以相同事实理由提出的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未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案证据亦不足以其对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五、鉴于生效的无效宣告裁定已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且申请人未提交新的足以推翻前案结论的证据,因此,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我局对申请人以相同事实理由提出的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