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K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22695668号“SIK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371号

       

      申请人:王世凯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航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0日对第22695668号“SIK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系争商标与申请人第15459854号商标内容高度近似,系争商标的使用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其享有明确的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完全属于恶意抢注,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对社会公共利益也是极大的损害,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
      2、订货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被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到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专利版权;
      2、品牌广告宣传活动;
      3、产品质检报告;
      4、产品及外包装展示。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8年2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专用支架;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计算机键盘;车载电话支架;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专用支架;手机用USB线;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USB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在“平板电脑专用支架;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计算机键盘;车载电话支架;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专用支架;手机用USB线;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USB充电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