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389382 - 商评字[2020]第0000032799号 - 申请人:诚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5389382号“Brandfre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799号

       

      申请人:诚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89382号“Brandfr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52666号商标、第18035745号商标、第6859090号商标、第18035741号商标、第34929081号商标、第34950919号商标、第3724526号商标、第6426422号商标、第7488688号商标、第1803573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立创作设计而成的臆造词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形成固定的相关公众群体。在先已有诸多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翻译截图、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信息查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注册,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六被驳回注册,故引证商标五、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墨水、粉笔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八、九、十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墨水、粉笔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Brandfree”构成,其并非固定词汇组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公众无法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墨水、粉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