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3915247号“世家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909号
申请人:深圳市世家堂凉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15247号“世家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9107号“世家 TRADITION”商标、第1374208号“世家 TRADITION”商标、第1962362号“世家”商标、第7180443号“T世家 TRADITION”商标、第13039868号“世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含义、外观及整体呼叫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店面营业执照;申请人的房屋租赁合同;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的微信公众号信息;申请人的宣传图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在“龟苓膏”商品上已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仍为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茶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世家”,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