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VIREX BEL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4301491号“AVIREX BEL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544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上野商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01491号“AVIREX BEL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17337181514765642732287891322878914号“BEL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第5856140号“百丽 B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753928号“LE B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申请商标已在日本国获准注册并与引证商标一共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尚处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六的英文部分,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均含有相同的英文字母“BELLE”,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依据《商标法》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它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形亦不能成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