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盛起重 DSQZ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4841172号“鼎盛起重 DSQZ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542号

       

      申请人:连云港市鼎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41172号“鼎盛起重 DSQZ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57366961960号“鼎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3480291号“鼎盛汽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891713号“蓝田县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LANTIANXIANDINGSHENGJIANZHUGONGCHENGYOUXIANGONG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927630号“鼎盛岩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329678号“鼎盛交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527345号“鼎盛基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651342号“鼎盛工程 HEYDAY PROJ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已被商标局予以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状态作出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间已获准注册共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的显著文字“鼎盛”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四、八的中文部分的显著文字均为“鼎盛”。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引证商标间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