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酷智神墨KU ZHI SHEN M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1340971号“酷智神墨KU ZHI SHEN M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958号

       

      申请人:北京神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酷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31340971号“酷智神墨KU ZHI SHEN M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86362号“神墨Shenmo”商标、第3797488号“神墨心算Shenm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摹仿抢注申请人“神墨”品牌,严重干扰申请人的正常经营和行业市场环境,给申请人带来了极大困扰,且扰乱了市场秩序,极易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2、宣传彩页及网站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培训、教育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内。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也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酷智神墨”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神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学校(教育)、教育考核、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争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教育、学校(教育)、教育考核、培训服务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上述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除教育、学校(教育)、教育考核、培训以外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安排和组织大会、摄影、娱乐服务、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神墨”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其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之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教育、学校(教育)、教育考核、培训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