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炊烟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1315233号“炊烟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306号

       

      申请人:湖南戴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亚马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31315233号“炊烟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39146号“炊烟食代”商标、第11356863号“炊烟时代”商标、第12670806号“炊烟印象”商标、第19373086号“炊烟湘”商标、第19372961号“炊烟湖”商标、第25940854号“炊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是“湖南省著名商标”,在餐饮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申请人系列商标,误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餐饮服务与申请人具有某种特定关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委托书、门店营业执照及门头照片;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答辩书及证据,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咖啡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并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六在先权利已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查明事实,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在先权利已不存在,故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炊烟里”与各引证商标“炊烟食代”“炊烟时代”“炊烟印象”“炊烟湘”“炊烟湖”虽然均含有“炊烟”二字,但“炊烟”属于固有词汇,亦属于餐饮行业常用词汇,该文字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分别加上不同文字后,整体能够形成明显区分,即使考虑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在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文字组成、呼叫具有明显差异的情况下,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其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查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该条款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主张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但未陈述具体理由并提交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