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申英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1690533号“宗申英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825号

       

      申请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水熊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永胜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21690533号“宗申英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宗申”商标来源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87149号“宗申”商标、第3275465号“宗申”商标、第9510008号“宗申”商标、第3448029号“宗申摩托”商标、第5537986号“宗申集团及图”商标、第7228719号“宗申神行”商标、第7566641号“宗申神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以及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左宗申授权材料、身份证明材料;
      2、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所获得的荣誉、介绍材料;
      3、广告宣传材料、销售使用材料、捐赠材料;
      4、引证商标受保护证明材料、商标信息档案件;
      5、2015-2016年申请人审计报告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获准注册,并于2018年12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电动三轮车等。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2类电动三轮车;摩托车;汽车等。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其宣传使用各引证商标在摩托车等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更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字号权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左宗申姓名存在一定差异,其注册不致损害其上述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