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1915387号“BAOLO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167号
申请人:上海保隆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15387号“BAO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28945号、第21828968号、第5865442号、第6119068号、第14109136号、第102161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申请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不予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及无效宣告程序中,尚未确权消失,依然是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在字母构成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呼叫、字母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