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口海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3612946号“西口海红”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822号

       

      申请人:河曲县海红爽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恒诺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西大洋易盛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35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异议人早在2015年1月15日就委托代理组织申请注册第16170327号“西口海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但由于受到代理组织欺骗,该商标并未提交成功。异议人提交该商标注册后就开始积极使用、宣传推广“西口海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使用在先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西口海红”商标文字相同,指定商品类似。被异议人和异议人同是山西省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具有知晓异议人商标的可能性,其主观恶意明显。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户外广告登记证及户外广告样件;
      2、委托加工生产合同;
      3、委托加工协议书及收款收据;
      4、检验报告书;
      5、合作协议书;
      6、经销商合同书;
      7、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加工企业资质材料;
      8、产品图片;
      9、经公证的饮料委托加工合同;
      10、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受理通知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西口海红”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配料;水(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异议人提供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及收据、宣传推广合同、户外广告登记证及广告样件、产品检验报告、经销合同、授权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在“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在先使用“西口海红”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等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文字相同。因此,被异议人在其指定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啤酒;矿泉水配料”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矿泉水配料”商品上不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3612946号“西口海红”商标在“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设计,与申请人紧密相连,与申请人商号相连,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正当合理性,系对自身品牌的保护行为,并非恶意抢注。申请人一直在做海红蜜饮料产品,申请人的商标“仙翁”已经使用了二十多年,而且获得了山西省著名商标等荣誉,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予以初步审定,本案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后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啤酒;矿泉水配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无酒精果汁等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因未缴纳注册申请费未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经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9、7显示原异议人于2015年1月与山东汉德酒业公司签订饮料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山东汉德酒业公司生产“西口海红”碳酸饮料,并在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委托加工协议予以备案。证据4显示山东汉德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将“西口海红”碳酸饮料交送平原县质量检验所检验,2016年7月将“西口海红”碳酸饮料交送山东润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证据2、3显示原异议人于2016年委托山西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生产“西口海红”系列饮料,并委托山西西口神泉啤酒有限公司加工带有“西口海红”商标的产品外包装。证据1、5显示原异议人在车身发布“西口海红”广告,并与山西空港贵宾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宣传其“西口海红”饮料,广告及协议显示的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证据6显示原异议人与多家主体签订经销合同,销售其“西口海红”系列饮料,合同显示的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原异议人已将“西口海红”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复审商品与原异议人“西口海红”使用的碳酸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关联性十分密切,属于类似商品。加之“西口海红”经原异议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该文字具有一定独创性,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山西省,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在先使用“西口海红”商标的事实,却仍然将被异议商标在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