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豹咖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5790794号“豹咖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565号

       

      申请人:北京猎户星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利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90794号“豹咖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68191号“豹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08825号“咖啡豹COFFEE 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568595号“T•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495417号“LEOP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申请人官网上关于申请人企业介绍、申请人企业的相关新闻报道、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包含相同显著识别中文“豹”,且与引证商标四的中文含义相同。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疗养院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