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2282785号“幸福西”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67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幸福商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朱永
申请人因第12282785号“幸福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998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幸福西”在烘焙食品行业内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在2015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申请人一直将复审商标使用于“咖啡”等全部商品上,未曾间断;三、被申请人恶意对申请人使用的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不正当竞争恶意,若被撤销,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正常市场秩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深圳市幸福西饼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深圳市幸福西饼食品有限公司分支结构及投资机构相关信息;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4、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5、产品图片、宣传图片、活动图片;
6、申请人与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7、申请人与深圳雅仕城铁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
8、申请人与杭州起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服务和结算协议及发票;
9、申请人与深圳市柒捌玖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公交车内框架媒体广告发布合同及确认函、申请人与深圳市红树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书;
10、申请人与深圳亲邻交互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合同审批表;
11、申请人与深圳市杰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优化品牌词搜索表现及相关结果的合同;
12、申请人与深圳市丰巢互动媒体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
13、申请人与成都紫红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
14、申请人与今日头条签订的数据推广服务协议;
15、申请人与安徽省志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宣传复审商标的合同及发票;
16、申请人与优幕广告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宣传“幸福西”品牌的部分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卷宗,经查,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向本案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深圳市幸福西饼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4年8月20日。复审商标经我局转让予深圳市幸福商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证据1为深圳市幸福西饼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2为深圳市幸福西饼食品有限公司分支结构及投资机构相关信息,证据3为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证据4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上述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5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是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6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证据7无对应发票佐证其已实际履行;证据8代理销售服务结算协议及发票上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证据9广告发布合同上显示的为“幸福西饼”,不是本案复审商标,且无发票佐证其已实际履行;证据10合同上未显示本案复审商品,不能证明是对本案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11、12、13、14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不能证明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15未显示复审商品,不能证明是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16发票上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尚未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