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0194039号“风笛”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67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风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钱家祥
      
      申请人因第10194039号“风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904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是申请人合法注册并持续使用的商标,其注册应依法予以维持;二、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在连续三年时间里,申请人一方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并未有怠于行使商标权利;三、复审商标如果被撤销,将对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1、复审商标档案;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3、被许可人“温州市瓯海娄桥朗盛标识制作服务中心”与“温州市信家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标识供货合同及对应的收据;
      4、“温州市瓯海娄桥朗盛标识制作服务中心”的广告服务名片;
      5、办公场所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卷宗,经查,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向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6日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5年4月6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证据1为复审商标档案,该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2商标使用合同仅可证明被许可人温州市瓯海娄桥朗盛标识制作服务中心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资格;证据3广告标识供货合同无对应发票佐证其已实际履行,收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温州市瓯海娄桥朗盛标识制作服务中心”的广告服务名片及证据5办公场所照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尚未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