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4918489号“洛化宏达LUO HUA HONG
D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726号
申请人:洛阳炼化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18489号“洛化宏达LUO HUA HONG 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23403号“洛化宏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865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632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4142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加油站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洛化宏达”与引证商标一“洛化宏兴”文字构成、呼叫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室内装潢、建筑、维修信息、室内装潢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咨询、家具保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室内装潢、建筑、维修信息、室内装潢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咨询、家具保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室内装潢、建筑、维修信息、室内装潢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咨询、家具保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