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6571279号“三角洲军马场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382号
申请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黄河三角洲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6571279号“三角洲军马场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具有五十年酿酒历史的白酒军工企业,前身为部队下属部门,其所产“军马场”、“马场”牌等系列白酒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40081号“军马场JUNMA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643482号“军马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118418号“军马场MA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并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恶意搭便车,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宣传册复印件;
2、济南军区军马场场志委员会编纂军马场概况复印件;
3、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1992)基地字第017号文件复印件;
4、河口工商分局出具的企业改制证明复印件;
5、申请人荣誉证书复印件;
6、视察照片复印件;
7、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宣传图片和媒体报道复印件;
8、“黄河三角洲”地图及简介复印件;
9、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理位置地图复印件;
10、申请人网络宣传资料复印件;
1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12、部分裁定书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0月21日经异议局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材料分发;货物展出;样品散发;广告宣传;广告;电视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6年5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黄酒;料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于2019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而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材料分发;货物展出;样品散发;广告宣传;广告;电视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黄酒;料酒”等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不同,不具有关联性。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三注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二、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