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8464102号“Mi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54115号重审第0000000797号

       

      申请人:潘敏玲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54115号《关于第18464102号“M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63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10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称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64号,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370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二审判决作出前尚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与诉争商标构成核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阶段也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方面并无不同,构成近似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及二审法院依据决定或者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做法并无不妥。由于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程序尚未完结,在这一过程中,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唯一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若仍以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因此,人民法院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依据变化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根据再审中出现的新事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重新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