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527722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959号
申请人:默沙东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772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医药制品公司。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人是申请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099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通过第三方公司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公司的介绍材料、申请人默沙东中国的宣传册、申请人商标在全球160多个国家的注册信息和部分注册证复印件、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情况说明书、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关联公司的部分营业执照、申请人相关产品推广材料和包装图片、申请人在中国所获部分奖项照片、中国媒体对申请人的部分报道、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默沙东的检索结果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图形构图、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