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2100号“LI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956号
申请人:NUBE,S.L.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2100号“L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29570号“L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39426号“漓泉 LI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第41类服务上共存。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LIO”与引证商标一“LIO”、引证商标二认读外文部分“LIQ”在文字构成、呼叫、文字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