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鲁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4383664号“新华鲁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45263号重审第0000000799号

       

      申请人: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德州新华鲁抗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都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45263号《关于第14383664号“新华鲁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16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6689号行政判决书,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鲁抗医药公司)自1993年开始使用“鲁抗”作为商号,2000年9月27日“鲁抗”商标(第1620455号、第127040号,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被认定驰名商标,1999年“鲁抗牌”被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评为山东省培植国际知名品牌,此后2006至2012年期间,其先后获得“山东名牌产品”、“消费者喜爱商标”、“国际知名品牌”等荣誉。此外,结合鲁抗医药公司提交的2011-2012年部分合同、发票等使用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诉争商标“新华鲁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鲁抗”,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虽不属于同一类似商品群组,但二者处于同一产业的上下游,且相关公众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引证商标二,并基于此联想而认识到相关服务可能由鲁抗医药公司提供或与其有特定联系,从而破坏鲁抗医药公司通过引证商标二与药品行业唯一、单一和固定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损害鲁抗医药公司的利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经申请人使用已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新华鲁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鲁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虽不属于同一类似商品群组,但二者处于同一产业的上下游,且相关公众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客观上可能会误导公众认为冠以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具有特定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亦引证了第5359590号“鲁抗”商标、第5359592号“鲁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人华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至四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并报我局备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因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