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4213758号“OLINO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663号
申请人:自然农场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213758号“OLIN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商标为第26058205号“OLINOL”商标、第1580238号“欧琳娜 O'LINO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有恶意抢注嫌疑。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丹麦登记证书、申请人对外宣传资料、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归申请人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外文“OLINOL”与引证商标二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外文“O'LINOU”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的可区分性。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有恶意抢注嫌疑的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申请人需另案提出相应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