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310744 - 商评字[2020]第0000034805号 - 申请人:西安佳帮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5310744号“JOYBO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805号

       

      申请人:西安佳帮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10744号“JOYB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91435号商标、第4692709号商标、第2529937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经无效。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制作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抛光制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抛光制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