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5043713号“NI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790号

       

      申请人: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43713号“N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25433号商标、第2441027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复审中,不会对申请商标造成阻碍,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大媒体对蔚来合作伙伴的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决定在大屏幕放映机;图解生成器等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显示器;电缆电视站用的高频设备;专业录音设备;特殊用途的高清晰度显示器及电子显示系统。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