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3607989号“魔方机器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660号
申请人:四川名师明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07989号“魔方机器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7821409号“23 魔方”商标、第19067777号“IP 魔方及图”商标、第19067782号“IP 魔方”商标、第22351737号“IP 魔方”商标、第22351738号“IP 魔方及图”商标、第24781415号“魔方 Di CUBE及图”商标、第31061604号“百度 AI 魔方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顾问等服务及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文“魔方机器人”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显著认读中文“魔方”,与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认读中文“百度 魔方”均含有“魔方”,他们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