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214134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815号
申请人:段玉琳(原申请人:赤峰昊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北知律政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14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原申请人独创,与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1174730号图形商标、第27907458号“百源基业 RESORRCES REAL ESTATE及图”商标、第4161369号“Pagod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分显著,且各商标来自不同省份,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已被依法核准转让至段玉琳,即本案申请人名下。段玉琳已向我局提交了《承继声明》。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和住宅房地产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业橱窗布置、户外广告、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三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原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地域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