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6203923号“崂山半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831号
申请人:青岛鹤山泉天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03923号“崂山半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09948号“崂山”商标、第4322421号“崂山”商标、第644091号“崂山及图”商标、第829092号“崂山”商标、第3836446号“崂山”商标、第261285号“崂山及图”商标、第299647号“崂山牌及图”商标、第5143935号“崂山”商标、第381702号“崂山”商标、第19456673号“崂山”商标、第19456575号“崂山”商标、第5409949号“崂山”商标、第5409950号“崂山”商标、第5409951号“崂山”商标、第5409953号“崂山”商标、第13567364号“崂山”商标、第136182号“崂山及图”商标、第4070257号“崂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的整体含义、读音、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