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胜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4229048号“德胜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558号

       

      申请人:卢德胜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29048号“德胜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8771号“胜德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407620号“德圣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302757号“德胜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部分销售单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在驳回复审流程对引证商标三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德胜基”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胜德基”、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德圣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临时住宿处出租、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以外的“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除“临时住宿处出租、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以外的“养老院”等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临时住宿处出租、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临时住宿处出租、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临时住宿处出租、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