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1670079 - 商评字[2020]第0000032445号 - 申请人:固德曼费尔德私人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1670079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445号

       

      申请人:固德曼费尔德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梅萍
      委托代理人:北京佳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6日对第216700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著名的“车轮牌”、“PILOT”系列商标的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101033号“車輪牌及图”商标、第14101034号“車輪牌PILOT及图”商标、第5355747号“車輪牌 天然及图”商标、第827111号“車輪PILOT及图”商标、第1108963号图形商标、第1108964号图形商标、第243019号“PILOT及图”商标、第53557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车轮牌”、“PILOT”及车轮图形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在中国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车抡牌”系列商标,并将英文“PILOT”及车轮图形实际使用在产品包装中。被申请人还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申请注册了“百麥多咖”、“罹拨臣”、“黄乙红”等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简介及注册商标列表;
      2、申请人公司1970-2016年大记事;
      3、申请人“车轮牌”产品介绍、宣传照片、广告销售合同、展会合同等宣传资料;
      4、食品领域知名杂志对申请人参加展会的报道;
      5、申请人产品所获资质证书;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介绍;
      7、在先相关判决等;
      8、申请人“车轮牌”、“PILOT”产品经销协议及采购订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没有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身份证明等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肉罐头、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人造黄油、食用油、精制坚果仁、食用油脂、食用人造黄油、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第29类和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1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6312816号“罹拢臣Lilongchen及图”商标(与香港知名果冻粉品牌“罗拨臣”近似)、第27906391号“黄乙红”商标(与知名花生品牌“黄飞红”近似)、第33377268号“美园卡夫”商标(与全球知名食品公司美国卡夫食品公司知名品牌“卡夫”近似)、第30226694号“宝路薄”商标(与雀巢旗下知名薄荷糖品牌“宝路”近似)。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图形相比较,其在造型、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肉罐头、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人造黄油、食用油、精制坚果仁、食用油脂、食用人造黄油、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先后在第29类和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罹拢臣Lilongchen及图”、“黄乙红”、“美园卡夫”、“宝路薄”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共计130余件,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该项规定中的“带有欺骗性”主要指商标标识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而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