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5316519号“泓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569号
申请人:山东泓恩健康体检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16519号“泓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46782号“泓恩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54814号“弘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31263号“弘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较大差异,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信息截图、各引证商标信息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泓恩”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泓恩康”,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泓恩”与引证商标二、三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弘恩”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兽医用药、中药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饲料添加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中药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