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LOGUE 雅琳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136511号“PROLOGUE 雅琳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43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36511号“PROLOGUE 雅琳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695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鼎洪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帽、腰带、手套、皮带(服饰用)、羊毛衫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其核定的服装、领带、帽、腰带、手套、皮带(服饰用)、羊毛衫商品上进行任何实质性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义及复审商标标识网络搜索结果截图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与浙江爵帅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
      2.浙江爵帅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4.标有“PROLOGUE雅琳达”商标的合格证等实物及手提袋、上衣、皮带等照片;
      5. 被申请人与广州市利瑾来皮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
      6.《证明》复印件;
      7.《商品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
      8. 被申请人与杭州琪利琪羊绒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本案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该使用证据材料被被申请人在本案所提交的复审答辩材料包含。
      我局将上述材料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领带、帽、腰带、手套、皮带(服饰用)、羊毛衫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工标网相关执行标准搜索结果截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修订)》打印件、质检总局于2007年发布的国家免检产品及生产企业名单打印页、被申请人名义及复审商标标识网络搜索结果截图、商标档案打印页、相关网页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6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7年12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就本案而言,由证据1可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标识许可予浙江爵帅制衣有限公司使用,商品限定于服装、领带、羊毛衫商品,由浙江爵帅制衣有限公司与上海中驰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可知浙江爵帅制衣有限公司将西服等商品售予上海中驰服饰有限公司并有对应发票佐证该销售合同得以实际履行,再结合服装实物照片等证据,我局认为,证据1内的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服装、羊毛衫商品上得以实际履行,由证据5 可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标识许可予广州市利瑾来皮具有限公司使用,商品限定于腰带、手套、皮带(服饰用)商品,由广州市利瑾来皮具有限公司与西安文培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可知广州市利瑾来皮具有限公司将皮带商品售予西安文培工贸有限公司并有对应发票佐证该购销合同得以实际履行,再结合皮带实物照片等证据,我局认为,证据5内的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腰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得以实际履行,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服装、羊毛衫、腰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核准使用的上述商品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案提交证据1和证据5内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虽提及被申请人将领带、手套商品上的复审商标标识许可给他人使用,但在案未有其它对应证据能证明该部分许可使用合同得以实际履行,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到帽商品,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准使用的领带、帽、手套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领带、帽、手套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羊毛衫、腰带、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领带、帽、手套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