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2442272号“汾之村玫瑰”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294号
申请人:山西杏花源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7758号第22442272号“汾之村玫瑰”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及其“汾”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25707号“玫瑰汾及图”商标、第13612530号“玫瑰汾酒”商标、第284510号“汾酒FENJIU及图”商标、第284516号“杏花村汾酒Fen及图”商标、第150927号“汾字牌及图”商标、第21381439号“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汾”商标在2012年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恶意抢注的情形。五、被异议商标是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六、被异议人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及相关公众合法权益,引发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局公告网页截图及异议裁定、获得的荣誉、原异议人含有“汾”字的商标列表、原异议人公司及集团公司企业信息、年度报告、销售平台页面截图、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发票、报刊杂志广告、参展情况、在先异议复审裁定书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具有自身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先注册“汾之村”商标。“玫瑰”商标是他人在先注册,被异议商标不是复制模仿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是在已注册商标基础上的合理扩延。原异议人存在明显主观恶意。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汾”及其系列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525707号、第13612530号、第284510号、第150927号等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复制与抢注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汾之村”、“杏清汾之村”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在先商标的合理内展和扩延。被异议商标不存在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玫瑰汾”不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大差异性。申请人“汾之村”商标也同样具有高知名度。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6日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向我局提起异议申请。
2.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根据不予注册决定、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文字组成差异明显,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汾之村玫瑰”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读文字“玫瑰汾”、引证商标二“玫瑰汾酒”文字组成、呼叫相近,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先后注册的商标各自具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为在先商标延续注册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已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对原异议人相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均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原异议人本案主张的商标均为已核准注册的商标,故本案不属于上述条款评审范围。
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为恶意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其他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