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卑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6732197号“阿尔卑斯”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20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富士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温州阿尔贝斯气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隆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南浔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6732197号“阿尔卑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0057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延期提交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恳请等待提交。复审商标经申请人注册后一直合法有效使用,被申请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恶意撤销动机。复审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理由缺少证据为事实依据,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因此,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8年5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6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非手工操作手工具;割草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其所涉商品在指定期间实际投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况或商业使用宣传情况。综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