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3456802号“智度”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84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晨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点嘀互联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456802号“智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728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式计算机用套;眼镜”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实地考察,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商业中真实实际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有效性有所质疑,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交予申请人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5日领取上述材料,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答辩理由: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受让所得,在与商标原所有人即南京雷克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达成转让协议后一直由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且商标原所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独占许可使用关系。被申请人开设有京东、淘宝等线上店铺,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式计算机用套;眼镜”商品上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开店独占授权书;2、商标使用许可协议;3、淘宝、京东网络店铺页面截图;4、产品实物、产品宣传框照片;5、送货单;6、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经查,该部分材料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南京雷克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话机套;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转让公告刊登于2018年5月6日第1598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的同时又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式计算机用套;眼镜”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南京雷克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授权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独占使用复审商标,;证据1可以证明其同时授权被申请人在天猫平台开设品牌旗舰店。证据3的线上店铺截图系被申请人自制证据,其证明力较弱,且并未显示该证据形成时间。其中小方记录仪的产品介绍页面及销售记录页面中所涉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我局不予采信。其中电脑包、平光眼镜的商品详情页面中未体现该证据形成时间,虽然照片内产品标签上显示有生产日期且时间在指定期间,但对于此种证明力较弱的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其所涉商品在指定期间实际投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况。证据4的的照片中体现商品为小方记录仪,并非本案复审商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亦未体现该证据形成时间,我局不予采信。证据5、6中所涉商品为画册、海报等宣传用品,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我局不予采信。
      综合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式计算机用套;眼镜”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亦未说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式计算机用套;眼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3月09日